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64********,汉族,小学肄业,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农民。1994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贩毒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5月28日因病保外就医,1995年6月13日被撤销保外就医。1996年1月19日刑满。同日因敲诈勒问题,被原宝鸡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1月6日被逮捕。1997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2月18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袁某某驾驶的陕C****黑色**小轿车前往西安,在当日下午14时左右,刘某某在西安市**外的街上从一彝族妇女手中购得毒品冰毒一包,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这包冰毒乘坐袁某某的陕C**黑色**小轿车沿西宝高速公路从西安返回宝鸡。当日下午16时左右,在西宝高速公路**区**镇收费站出口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刘某某上衣口袋的芙蓉王烟盒内查获冰毒一大包,后经鉴定,毒品净重49.53克,并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1.12/100mg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晓敏
2016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案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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