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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满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92********,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家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白色长安牌越野车(云******),从沧源自治县芒卡乡前往耿马自治县孟定镇,11时55分许,途经大湾江执勤点(孟定大湾江桥头)时遇临沧市边境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一中队民警公开查缉,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并放置在该车后备箱的一黄色纸箱中的零食包装袋内查获用蓝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1包,净重45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包装物等(附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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