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甘肃省文县**镇,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文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20年1月11日晚,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还有李某某的亲戚阿建在何某某家中购买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毒品,五人共同吸食掉。(由于当晚吸食毒品几人对购买方式及金额陈述有些不一,但都确定购买了刘某某的毒品)。
2、2020年1月12日,李某某的亲戚阿建需要毒品,李某某通过何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1月12日11时45分李某某给何某某转账500元,11时47分何某某将该500元转给刘某某购买毒品。
3、2020年1月16日,李某某想吸食毒品,就又通过何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 1月16日19时43分李某某给何某某转账200元,紧接着何某某将该200元转账给刘某某购买毒品。
4、2020年1月16日,刘某某从文县碧口来到四川德阳市,联系德阳市一个叫“倩儿”(刘某某不知其真名)的人,刘某某用另一个微信号liu***********向“倩儿”( 刘某某供述“倩儿”的微信号是g********)转账2960元,据刘某某供述其中288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另80元是支付的打车钱。“倩儿”收到钱后让刘某某去一个名叫“毛毛”的人那里取毒品,刘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一出租屋见到“毛毛”并拿到了毒品。经公安侦查,这个微信号是g********的人于2020年1月16日18时57分02秒收到刘某某转资2960元,于2020年1月16日18时57分12秒将2960元转给叫毛某某的人。
2020年1月17日,刘某某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川A*****四川成都至文县碧口镇途径德阳的大巴车返回碧口镇,在碧口车站被提前接到线索守候的公安民警查获。在对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从他的后腰部位查获冰毒疑似物壹大袋、两小管,麻古疑似物叁粒,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的毒品进行计量,冰毒疑似物重9.26克(含包装),麻古疑似物重0.29克(含包装)。2020年1月18日,文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净计量,冰毒疑似物净重6.93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149克。
2020年1月20日,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理化)字【2020】1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在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据文县公安局2020年1月17日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某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微信转账记录、案件侦办平台数据、3.现场勘查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4.称重、计量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建议对刘某某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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