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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福建大巴车司机微信语音,以每人200元运费从南宁市明阳路运送7名越南籍人员前往爱店镇那呼屯中越边境。为躲避寨安边境检查站检查,刘某某在寨安乡江逢村村口公交站让7人转乘摩托车绕过检查站,后空车经过寨安检查站到寨安乡安阳村明玉便利店门前空地接应该7人,后在爱店镇那呼屯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涉案7名越南人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仍然运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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