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路**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根据他人安排,驾驶车辆到景洪市**接应周某某、谭某某、简某某,后在明知三人准备通过非法通道前往缅甸的情况下,以绕关闭卡的方式欲将三人运送至景洪,再由接应的司机将周某某三人运送出境。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色**汽车行驶至景洪市**镇**路口处时被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非法出境劝反保证书、基站轨迹图、基站示意图、车辆卡口抓拍图、通话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周某某、谭某某、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车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冲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114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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