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99012074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吸毒于2008年7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吸毒于2008年8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同年8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又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小龙”、“郑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9603191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奥巴马”,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村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绰号“兄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吴某某、余某甲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傅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事实
因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其在衢州市荷花一路附近被砍伤一事系郑某乙等人所为故遂伺机报复。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视频中看到郑某乙,随即通知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被告人余某甲获悉郑某乙所在地址。被告人郑某甲将砍刀、口罩等工具放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并纠集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郑某丙(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搭乘被告人郑某甲和江某某驾驶的两辆汽车,由被告人余某甲带路至龙游县姑蔑城望湖餐厅。到达地点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甲等人蒙面持刀冲入包厢内对郑某乙进行追砍。期间,在场的余某乙(经鉴定轻伤)等人因害怕跳窗躲避。被告人郑某甲、江某某负责将车掉头并做好逃离准备,事后众人搭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二、寻衅滋事罪事实
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衢州市醉美酒吧娱乐时,因在过道与赵某某不小心碰到引发双方争执推搡,被告人傅某甲等人见状立即上前帮忙一同殴打赵某某。期间,被告人傅某甲持啤酒瓶对赵某某头部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方某某、傅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吴某某、余某甲、傅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吴某某、余某甲、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吴某某、余某甲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傅某甲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傅某甲、余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郑某甲、吴某某、余某甲、傅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吴某某、余某甲、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蕾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郑某甲、吴某某、余某甲、傅某甲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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