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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泡沫打包站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东陆**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苏州市**泡沫打包站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取得泡沫造粒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违规从事泡沫造粒生产。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泡沫打包站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员工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不到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不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2019年4月20日2时许,**泡沫打包站员工被害人李某某在从事泡沫造粒生产作业,操作塑料粒子机期间,因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用于生产的塑料粒子机带电,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缺少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害人李某某也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导致被害人李某某不慎触电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触电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家属人民币80万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泡沫打包站超出经营范围,违规生产经营泡沫造粒,且用于生产的塑料粒子机带电,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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