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初中毕业,石家庄********公司法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滑县**乡**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由于中铁十七局***公司施工结束,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镇***场占用的土地复耕,中铁十七局***公司设备租赁公司负责人苗某某将4号门式吊车以合同价12万元(实际价格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石家庄凯进起重设备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合同约定由购买方负责拆除及一切安全责任。后刘某某通过微信与河南****公司李某某(已不起诉)联系,后双方商议以13万元的价格由杨某某购买(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拆卸),杨某某于同日通过银行给刘某某转款2万元作为定金。苗某某得知3号门式吊车购买者杨某甲已找好拆卸队伍,随时都能拆,苗某某希望3号、4号两台门式吊车一起拆,遂告诉刘某某说购买3号起重机的杨老板(杨某甲)手下有拆卸人员,让刘某某给杨某甲联系。经商议,杨某乙(已判刑)同意以5000元、以8000元共计13000元价格拆卸3号、4号门式吊车。
2018年3月24日,刘某某与李某某联系让到南阳拆卸4号门式吊车,由于李某某、杨某某均没有时间,李某某委托吕某某(已不起诉)到南阳接收4号门式吊车,确保所有零件装车后通知李某某,李某某支付剩余款。3月25日,吕某某到南阳后通过李某某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刘某某告诉吕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联系电话,后吕某某通过电话与杨某乙约定3月26日到现场拆卸门式吊车。3月26日早上,杨某乙带领杨某丙、孙某某携带工具赶到**制梁场见到吕某某和工地负责人李某某,李某某告诉杨某乙由于土地复更,要求在三天内拆卸完毕,后吕某某到**镇寻找货运部。3月26日10时许,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在不具备施工资质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除4号门式吊车,致使4号门式吊车在拆卸的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杨某丙、孙某某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甲、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张继云
检察官助理:王 伟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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