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楼**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号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雇佣并指派程子开等工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层进行玻璃贴膜作业,后雇工程子开进行玻璃贴膜登高作业时坠落身亡。经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现场**,未能严格履行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未能制止和纠正违章作业行为,未能及时排查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新华派出所接受调查,现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生产安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死亡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闫某某、张某某等十一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怡然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户籍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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