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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工程有限公司**部**。201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反再区构二区域指挥吊车进行提升管吊装作业时,因所吊提升管发生摆动,吊带与管口边缘摩擦造成断裂,提升管从62米高处坠落砸中下方的钢结构横梁,横梁断裂后砸中下方正在施工的电焊班**王某甲,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起重班**以及该次吊装的司索和指挥,在实施起重作业前未向施工部申请报批对应的起重作业许可证,在固定提升管过程中未在吊带和提升管管口边缘处加衬垫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及时阻止作业人员进入吊装区域。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产生负有责任。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王某乙、施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幸杰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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