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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5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福泉市**煤矿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1月4日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其到福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计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泉市**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高石乡,系证照齐全的私营合伙企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工程师,负责煤矿生产技术与管理工作。自2012年1月起,**煤矿为提高煤矿产量,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违规在井下回风巷道中部往北开掘一条巷道,矿内称之为D103巷。该D103巷使用明令淘汰小局扇、小风筒供风,严重违反规定随意开停局部通风机,未落实瓦斯检查制度,未安装安全监测监控传感器,电气、运输管理混乱,隐患排查工作不到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工程师,在该巷道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参与轮流带班下井作业,期间为逃避监管部门检查,间断对D103巷进行密闭。2013年9月底,**煤矿通过验收检查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煤矿**及管理人员会议,会上决定打开为逃避检查进行密闭的D103巷继续采掘作业。2013年10月17日15时40分,工作班组入井作业后,16时15分,D103巷上升矿车在运行过程中压断打点器电缆,产生火花引起局部瓦斯爆炸,造成在井下作业的李国军、付昌明、付昌祥、赵友权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4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本次事故经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煤矿工程师,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福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任职证明材料,事故调查报告、请示及批复,**煤矿证照,事故死亡人员名单、直接经济损失及赔偿相关书证,**煤矿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文件,**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瓦斯监控日报表,**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煤矿采区巷道布置及设备配备平面图等书证;2.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吴某某、曹某某、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夏某某、汤某某、陈某戊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书;5.事故勘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煤矿工程师,在从事煤矿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4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萍

检察官助理:熊 英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76228****(其子刘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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