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无锡**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以人民币8.88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江苏**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有限公司(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的钢结构厂房,并由无锡**公司负责将该钢结构厂房拆除。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黄某甲、黄某乙等四名工人进行拆除作业。在拆除过程中,刘某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高空作业人员安全监管不力,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作业现场存在的拆除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事故隐患,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国家规定。
2018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施工人员黄某乙在常州市上述厂房拆迁工地上未佩戴安全带高空作业时,不慎踩破屋面的旧采光板,从约9米高的屋面上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9月21日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某某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的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家属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并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1. 证人黄某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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