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4日逮捕,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14时许,在香河县运河大道东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内,时任该公司叉车司机的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驾驶叉车作业时不慎将从叉车叉子上掉落的其同事顾某某碾压,致顾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5、叉车操作规范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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