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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重婚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某某某某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重婚于2016年5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5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庞某某(又名庞某某)在河南省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刘某某办结婚登记使用的是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1232541979********。二人结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在和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3月23日又使用其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与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孙某某华在河南省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结婚证复印件等

2、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以上刑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6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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