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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捕前住吉林省抚松县**小区**号**单元**室,抚松县农村信用社**信用社原**,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吉林省信用社股金证存款返利为由,在空白股权证上虚填股权金额,共骗取王某甲和徐**夫妻二人现金人民币共40万元。

2、2015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在信用社存款有高息贴水政策为由,让储户将存款交至刘某某个人手中。收到存款后,刘某某以办理小额定期存款不打印存单的方式,获得空白存单,再由其在空白存单上利用脱机编辑文字的方式,打印出虚假的存款明细存单,并将该存单交给储户,以此骗取储户存款共计404万元。上述钱款被刘某某用于炒股、网上投资理财赔光。

3、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骗取储户存款无力偿还,便以提前支付储户存款为由,从其单位柜员手中取走备用金人民币40万元,后刘某某逃匿至山东省。上述钱款在其外逃期间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安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 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变造的信用社存单,骗取储户存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单位备用金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卷宗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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