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至6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菜市场**厅**区**排**号,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索要购销票据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购进皮皮虾16斤和鲫鱼20斤并对外销售。2020年5月6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皮皮虾和鲫鱼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皮皮虾中镉项目实测值为3.1mg/kg(标准指标为≤0.5mg/kg);鲫鱼中孔雀石绿项目实测值为2.91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购进的鲫鱼和皮皮虾没有合法来源和相关检验合格报告,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欣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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