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至案发期间,多次从绍兴市、杭州市、龙港市等地收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活羊存放至其位于瑞安市**街道**村的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2020年1月9日,瑞安市农业农村局在该屠宰场现场查获活羊144只并予以查封。2020年1月11日,该屠宰场内52只活羊不知去向,现场仅剩活羊92只,经温州市动物疫病防控中心对有效提取的91份羊眼鼻拭子进行检测, 其中22只检出小反刍兽疫病。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瑞安市动物疫病抗体检测采(抽)样单、检测结果告知函、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凭证,现场照片、无害化处理通知书、瑞安市病死动物收集交接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程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亮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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