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栋**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其中禁止名单包含印度偶蹄动物及其产品。
2015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蚌埠市肉联厂经营元坤肉食品商行,销售牛、羊肉。2020年1月初,刘某某以4700元价格购入无中文标识且未经检验检疫的冷冻牛肉18箱共计720斤。同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一箱(40斤)冷冻牛肉。2020年1月10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元坤肉食品商行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17箱无中文标识的冷冻牛肉。经查,该批次牛肉来源地为印度。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蔡元坤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疫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金洪
检察官助理:陈淑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处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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