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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 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在微信朋友圈等宣传的方法,在网上对外销售伪劣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香烟款,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292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dong50403****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liboqi****转款合计人民币1107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2.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wpt****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liboqi****转款合计人民币1069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3.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微信号s90****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liboqi****转款合计人民币273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4.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LXT257178****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liboqi****转款合计人民币131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5.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dong50403****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xujiao****转款合计人民币75535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6.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wpt****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xujiao****转款合计人民币2937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7.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s90****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xujiao****转款合计人民币21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8.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LXT257178****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xujiao****转款合计人民币2515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9.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dong50403****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Wzx-C20****转款合计人民币19019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10.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wpt****向蒋某某使用的微信号Wzx-C20****转款合计人民币12435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11.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dong50403****向高某某使用的微信号gao92393****转款合计人民币43438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12.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wpt****向高某某使用的微信号gao92393****转款合计人民币1229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13.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LXT257178****向高某某使用的微信号gaoyin****转款合计人民币866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对外销售给他人。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晓婷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收款纪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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