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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伪劣商品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区**小区六号楼一单元21楼东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qq283921****”微信号发布卖烟信息,同时通过微信转账物流寄的形式进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涉案价值38万余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阿尔特精致酒店13楼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扣押决定书证明从刘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河南省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明刘某某退赃情况;罗某某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办卡时截图证明罗某某办理银行卡情况;银行卡明细单证明银行卡交易情况;刘某某的微信图片及微信转账证明刘某某微信朋友圈及转账情况;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销售给刘某某假冒香烟的事实;证人罗某某的的证言证明办理的银行卡让刘某某使用的事实;证人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刘某某的微信购买假烟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通过微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3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平

检察员:何耀琴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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