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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号楼**号,现住户籍地,私企司机。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小店区**广场经营一家烟酒店时认识山西**公司内蒙分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刘某某自称为王某某。2019年1月份,崔某某所在公司需购买十五年汾酒(二加一规格)、二十年汾酒、三十年汾酒等用于送礼及内部员工使用,安排高某某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刘某某联系任某某,任某某称可以提供并明确告知其该批汾酒为自己酿造生产,双方商定好十五年汾酒(二加一规格)价格为每箱450元,二十年、三十年汾酒价格为每箱900元,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安排任某某将该批汾酒直接寄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其朋友处,随后由其朋友雇车将该批汾酒送往山西**公司内蒙分公司,该批汾酒到达该公司后,被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查扣。后经山西**公司鉴定该批次20年汾酒、30年汾酒、15年汾酒等均为侵犯汾酒注册权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批汾酒为任某某自己酿造生产,灌装至汾酒品牌系列包装内,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任某某购买该批汾酒。同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山西**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销售金额194010元,从中谋取暴利,由于涉案汾酒到达该公司后即被当地行政部门查获认定为假酒,故该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后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次汾酒进行价格鉴定:该批次汾酒价值为24528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94010元人民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萍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359313****。

2.本案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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