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住津市**路小小城超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实际经营位于津市市人民路的“**超市”期间,通过网络平台向崔乃峰、“健康小九九”等人以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进购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其中假冒42度牛栏山白酒平均进价约为70元/件,假冒43度牛栏山白酒平均进价约为110元/件,假冒52度牛栏山白酒平均进价约为100元/件。之后,刘某某通过“**超市”以低于市场价格批发销售给赵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孔某某等人,得赃款约8万元。2018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与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超市”进行联合检查时,当场查获刘某某尚未销售出去的各种规格的“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共计780件9360瓶。经认定,以上被查获的“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均系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牛栏山的商标注册证,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流水,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假冒牛栏山白酒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洪某某、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568****;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