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埭**号,现住靖江市**钢材城**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五粮液”、“五粮醇”白酒、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后加价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向陆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62瓶、假冒“天之蓝”白酒24瓶、假冒“梦之蓝”白酒1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100元。
2.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向沈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0瓶、假冒“天之蓝”白酒30瓶、假冒“梦之蓝”白酒16瓶、假冒“五粮液”白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元。
3.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孙某某销售假冒“五粮醇”白酒66瓶、假冒“海之蓝”白酒54瓶、假冒“天之蓝”白酒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元。
4.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姚某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120瓶、假冒“天之蓝”白酒60瓶、假冒“梦之蓝”白酒40瓶、假冒“五粮液”白酒1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528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白酒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依法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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