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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坊**号**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化名“刘*”,从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HP”(惠普)注册商标的墨盒、硒鼓以及相应产品,再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回收的外包装盒,自行封装后,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冒充全新的惠普牌墨盒、硒鼓等产品对外销售。经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物证,淘宝、支付宝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书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调取证据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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