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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2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宜春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塘**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以来,伙同黄某甲、胡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经营宜春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帮江西**礼品包装有限公司打理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注册的江西**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销售江西**礼品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等化妆品,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江西宜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查获假冒完美日记注册商标的眼影、唇釉2000余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聊天记录、支付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黄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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