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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8********,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委托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牌口罩,购买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811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3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耿某某(另案处理)9件(每件10000只)假冒**牌一次性使用口罩, 其中4件,由耿某某的客户开车至长垣拉走,下余5件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耿某某指定的收货人廖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经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刘某某发给郭某某的假冒**牌口罩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颗粒过滤效率不符合YY0469-2011标准规定的要求。

2.2020年1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4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余某某5件(每件10000只)假冒"**"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余某某指定的收货人范某某4件,叶某某1件。后余某某找到刘某某称该5件**口罩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人刘某某将44000元钱退给余某某。

3.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销售1件(每件10000只)假冒"**"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林某某。

2020年1月26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长垣市**顺丰速运扣押寄件人为刘某某的**牌一次性使用口罩9箱(共计84000只),价值41000元。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鉴定,该口罩样品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2020年2月10日,长垣市公安局从刘某某处查扣口罩机5台、人民币33000元、蓝色白皮口罩30000只,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该白皮口罩样品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罩,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测报告,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报告,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5、电子数据:刘某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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