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2196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山东省蓬莱市**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宝账号:jiayufood@126.com)从张某某处(已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以支付宝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共计22.46万元货款,后在山东省蓬莱市进行销售,经计算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
2.书证: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刘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主体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丽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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