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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园***幢****室,住本市滨湖新区****小区**园**-****。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小区*****-***号经营***药房期间,于2018年11月24日、12月11日、2019年1月2日向彭某某等人销售“超浓缩第十代蚁力神”、“A级伟哥”、“肾白金”等药品。经合肥市市场监督局鉴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货值金额4828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举报信及举报材料、合肥***药房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合肥市包河区食药监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证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法规,销售假药,货值金额4828,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6*****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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