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011971********,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台区**镇**村**组**号,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汉中市汉台区**镇**巷内经营成人用品店,并于开业的第二天购买了自称是医药公司的人推销的虫草鹿鞭丸、金枪不倒丸等男性壮阳药品进行销售。9月2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刘某某下达《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严禁销售补肾壮阳类药品。刘某某明知店内销售的补肾壮阳药为假药,仍进行销售。2014年9月1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对刘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当场查扣虫草鹿鞭丸、金枪不倒丸等25种补肾壮阳类药品。经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刘某某经营的虫草鹿鞭丸、金枪不倒丸等25种产品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所售壮阳药为假药,为牟取利益仍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娜
2015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