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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有害食品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三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公园路242号康星保健品经营部内,销售“美国黑金”、“美国延时金丹”等保健品牟利。2020年1月7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了检查,依法查扣了其销售的“美国黑金”、“美国延时金丹”等保健食品,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美国黑金”、“美国延时金丹”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

2020年10月29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083****、1364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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