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镇**村**组**号)。现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微信上从上家购进牌子为“Guorans”、“窈窕SO”、“酵素咖啡粉”等减肥产品。后在明知这些产品可能含有危害人体健康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微信上予以销售。先后向被害人厉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人销售过减肥产品,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6元。2019年9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在刘某某家中扣押到 “Gugrans”减肥药10盒、“酵素咖啡粉”减肥药31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约2300元)。另外,厉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Guorans”1盒、毛某某提供“酵素咖啡粉”6袋、吴某某提供 “Gugrans”1盒、汪某某提供“窈窕SO”7粒,上述物品均从刘某某处购买。所有涉案物品经检测,均含有法律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上以298元向汪某某销售“窈窕SO”减肥药1盒。同年9月16日,采用同样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销售“Guorans”减肥药1盒。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上以288元的价格向厉某某销售“酵素咖啡粉”减肥药30袋。同年8月30日,采用同样的方式以200元向厉某某销售“Guorans”减肥药1盒。
3.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上以160元的价格向毛某某销售“酵素咖啡粉”减肥药10袋。
4.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上以32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销售“Guorans”减肥药1盒。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减肥产品。
2.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厉某某、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瑜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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