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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池**幢。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嘉兴市**镇**保健品店内,明知其通过网络、微信等渠道购入的“K哥”、“男子汉”、“德国黑倍”、“猛加拉虎王”、“华佗锁精丸”、“玛咖蚕蛹片”、“蚁力神”、“精品伟哥”对人体有害不能予以销售,仍销售给周某某等人。

2019年11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查获店内用于销售的“K哥”、“男子汉”、“德国黑倍”、“孟加拉虎王”、“精品伟哥”、“华佗锁精丸”、“蚁力神”、“玛咖蚕蛹片”共计155粒。

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上述产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举报材料、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凯

检察官助理:潘金健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镇**小区**幢,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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