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53********,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西市区**保健食品店实际经营者,住营口市西市**里**号(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号**)。2020年1月17日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营口市西市区西环东里**号自己经营的营口市西市区**市区**保健食品店的店内向任某某销售“一粒OK”性药两盒。经大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一粒OK”含有 “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任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波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06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贰册和住院病志两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