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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198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号(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 年2月20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从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延时王”、“威戈”、“久战”等保健食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70元,并在其经营的沛县五段镇万邦云药房向于某某等人销售。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时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搜查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7.电子数据提取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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