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刑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住**村**号。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2、3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在平遥县**市场门面经营“平遥县**销售点”,主要销售酒和醋。醋主要从清徐县**有限公司(位于清徐县**村)、清徐县东安**厂(位于清徐县**村)和晋中市榆次区**酿造厂(位于榆次区**村)处进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清徐县东安**厂没有食醋检验报告仍从该处进购包装成品醋和散醋,包装成品醋有东安牌陈醋、奥膳牌手工醋和奥膳牌三年陈醋,散醋有玫瑰醋、红枣醋、苹果醋、陈醋和枸杞醋。
自2017年5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清徐县东安**厂共进购散装陈醋七万余斤(每个月进两次,每次进20桶左右,每桶25L),2017年进价为每斤0.3元,2018年进价为每斤0.4元,售价为每斤0.6-0.7元左右,销售金额约45000元;进购红枣醋约四千余斤,进价为每斤1元,售价为每斤1.8-2.5元左右,销售金额约7000元;进购奥膳牌手工醋约50箱(每箱6壶,2.5L/壶),进价为每箱20元,售价为每箱35元,销售金额约1500元;进购奥膳牌陈醋约50箱(每箱6壶,2.5L/壶),进价为每箱20元,售价为每箱35元,销售金额约900元。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平遥县**销售点内将醋缸里的原浆醋灌装进规格为2.5L和4.8L的醋壶里,并贴上“奥膳牌原浆醋”的标签,加工了5箱规格为每箱6壶(2.5L/壶)的奥膳牌原浆醋,进价为每箱35元,售价为每箱50元和5箱规格为每箱4壶(4.8L/壶)的奥膳牌原浆醋,进价为每箱40元,售价为每箱60元,共加工了10箱,销售金额约4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便于销售自己店内的食醋,遂在平遥县**路与**路东北角一复印店(已拆除)内伪造了“清徐县**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变造了《山西省清徐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名称、样品批次、规格型号、抽样日期、报告编码等项目,将伪造的印章加盖在其部分变造的《检验报告》上提供给分销商。该将食醋主要销售到**坊、**裕、**醋坊(**醋坊醋坊)、**坊等地。经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变造的《检验报告》上的印文与清徐县**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截至案发,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东安陈醋27桶(25L/桶)共1300斤、扣押东安红枣醋20桶(25L/桶)共1000斤、扣押东安红枣醋3桶(10L/桶)共50斤(其中一桶醋为半桶)、扣押奥膳原浆醋2箱(每箱6壶,2.5L/壶)共60斤、扣押奥膳手工醋6箱4壶(每箱6壶,2.5L/壶)共200斤、扣押奥膳陈醋24箱(每箱6壶,2.5L/壶)共720斤。
以上六种食醋共销售了约54850元,扣押共计3330斤,价值约4000余元。
经**大学放射医学研究所对以上六种食醋的酿造醋酸的比率(天然度)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送验的食醋样品中酿造醋酸的比率(天然度)指标不符合GB1886.1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冰乙酸(又名冰醋酸)》对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的要求。经青岛**检测有限公司对送检的醋(清徐)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平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平遥县**销售点销售有毒有害食用醋的认定情况及意见》,意见为六种食醋样品中酿造醋酸比率(天然度)不符合GB1886.1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冰乙酸(又名冰醋酸)》标准的要求,属于工业合成乙酸。上述成品醋属于使用工业合成乙酸勾兑生产产品。根据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关于冯某某生产经营的食醋产品进行评估认定的请示>的回复》文件的精神,送检的食醋产品属于使用工业合成乙酸勾兑生产产品。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得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工业乙酸属于食品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业乙酸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销售给他人的大部分食醋已无法追回,销售食醋时间长,销售金额达五万余元,且为了销售食醋伪造印章和变造《检验报告》,建议判处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星林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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