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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肥城市**镇**街**号**街楼,系肥城市**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肥城市**医药有限公司药店期间,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入“植物伟哥”、“黄金玛卡”、“美国玛卡”等性保健品对外销售。2019年12月26日,肥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刘某某经营的药店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用于销售的性保健品。经检测,被扣押取样的“植物伟哥”、“美国玛卡”、“黄金玛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极品伟哥”等保健品一宗;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华测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杰

穆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物证一宗,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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