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务工,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2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给待宰生猪注射用药水销售给刘某1(另案处理),刘某1在日照市**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使用该药水给生猪打针、注水,使猪肉增重,打针、注水后的生猪经屠宰后全部加工成食品销售。该种药水检出肾上腺素成分。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给待宰生猪注射用药水销售给秦某某(已判刑),秦某某雇佣他人在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的**食品厂车间内,使用从刘某某等人处购入的药水给待宰生猪打针、注水,使猪肉增色、增重。经打针、注水后的生猪屠宰后全部加工成食品销售。刘某某销售的药水系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张某某系从刘某2(另案处理)处购买,刘某2系从石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公安机关在刘某2的车上查获的粉末中检出肾上腺素、阿托品成分,在其车上查获的液体中检出阿托品成分,在石某车库中查获的液体、粉末中分别检出肾上腺毒、阿托品成分,在石某发货的物流站查获的液体中检出阿托品成分。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春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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