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0*******,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政治面貌:群众。经常居住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清河湾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址:辽宁省盖州市团山西崴子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工作站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海警局海港区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约定从辽宁省营口市珍珠湾码头出发分别驾驶渔船到秦皇岛海域从事捕捞作业。2020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营渔26288号渔船正在38渔区进行捕捞作业时,被海警32601舰艇编队发现,海警舰艇向其喊话,令其停船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停船接受检查,并冲撞海警舰艇造成海警32509艇多处损坏。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撞海警32509艇船损价值人民121133元。经河北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辽营渔26288渔船上使用的网具为禁用网具。经海警现场勘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辽营渔26288号渔船内有鲅鱼363斤、带鱼37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网具进行捕捞作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玉林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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