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室。曾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现因本案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道**路**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村**道**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大道江山**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8年9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5日将案件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获知于都县**2、3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和于都县**2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信息。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联系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组织联系的云南**公司等多家公司串联在一起,统一设置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对于都县贡江新区2、3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围标。被告人陈某甲则通过被告人陈某乙开具介绍信借取公司资质及提供投标保函投标的方式,组织联系了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之后,该项目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组织的云南**公司以28641.042378万元的报价中标,被告人陈某甲组织的公司未中标,陈某甲扬言要去告发刘某某等人。为此,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出面找到陈某甲协商,最后双方约定第二天开标的于都县**2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两方公司串联到一起围标,如再次中标,则将中标的于都县**2、3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交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处理,但陈某甲需先支付300万元给刘某某等人。于是在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285万元转给了刘某某等人提供的肖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账户上。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甲等人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串通在一起,将组织联系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组织联系的江苏省**公司等6家公司串联在一起,统一汇总、报价,制作标书,对于都县**2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围标。最终该标段由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组织的江西省**有限公司以36266.220139万元的报价中标。
中标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乙等人的联系,将于都县**2、3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以1150万元卖给章某某等人承建,被告人陈某甲除去之前给付刘某某等人的285万元之外,从中非法获利689.9万元。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中标的于都县**2号搬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通过刘某甲以1290万元卖给江西**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刘某甲分给被告人刘某某475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则通过帮助陈某甲开具保函的方式,非法获利3.825万元。案发后,相关涉案人员共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379.62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退缴225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退缴3.825万元。
2、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获知赣州综合保税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的招标信息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联系了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魏某某等人组织联系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串联在一起,统一汇总、报价,制作标书,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由杨某某组织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4227.043495万元。
3、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获知赣州市**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后,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熊某甲组织联系了**建设集团公司,与芦某、钟某乙等人组织联系的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串联在一起,统一汇总、报价,制作标书,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由芦某组织的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49582.149999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芦某联系借取了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被告人陈某乙帮芦某联系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芦某借取了该公司资质投标。
4、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获知赣州中心城区**路工程招标公告信息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刘某乙、熊某乙、倪某某、芦某等人串联在一起,组织联系了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由倪某某所掌握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8899.756999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帮芦某联系借取了江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资质去投标。
5、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获知于都工业园**三期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后,为非法牟利,与吴某、姚某合伙组织借用了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并与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等人组织联系的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串联在一起,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由深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6806.498179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的一标段;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8163.727995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的三标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招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4、视听资料光盘;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一起,组织联系多家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的串标、围标、卖标,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还明知他人串标、围标,仍然帮助联系借取相关公司资质投标及开具投标保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登峰
2019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及补充书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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