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村**号。2019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同年12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按照“老林”等人的指示,通过向他人购买银行卡、收款二微码等整套转账工具来接受犯罪所得,并将收到的钱款按指示转去恩施市亚捷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春屿峰贸易有限公司等账户,以上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其中,中山市大涌镇被害人阮某霞等人被骗的数额为人民币97409.33元。2019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恩施市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在其住处缴获银行卡共39张、POS机等作案工具一批。经查,其中35张是他人银行卡,缴获的银行卡中尾号5095、9421的2张是被害人被骗钱款转入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8册,电子卷宗4份;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4份、电子数据5份;
5.扣押的物品等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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