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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集资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镇**路**号楼**室,系宁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宁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赵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位于宁夏永宁县**镇**栋**号房,经营范围为保健品、保健食品、养生食品的生产及销售等。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加入该公司,并担任副总经理,2017年3月,赵某甲又借用其妹妹赵某乙的身份注册成立宁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为总经理(实际控制和负责人),刘某某担任执行副总裁,期间,赵某甲聘请彭某某(另案处理)为宁夏*甲公司销售经理,聘请张某甲(另案处理)为*甲公司运营总监、宁夏**公司、*乙公司董事及首席理财官。赵某甲、彭某某、张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在*乙公司网站利用“HOC*甲谷泰金币拆分盘”发行“HOC谷泰金币”(虚拟货币)的方式非法集资,并通过微信群、QQ群、讲课等方式虚假宣传购买“HOC谷泰金币”前三拆零风险、高回报、只涨不跌,一年能赚4倍以上的利润,以及采取*甲生物资本裂变及三进三出的投资模式进行集资。至2017年7月29日,共计吸引200余人购买“谷泰金币”,成为*甲公司会员。上述会员将投资款180,000.00元交到公司及指定账户,其余投资款汇入*甲公司销售经理彭某某的三张银行卡中,彭某某再将收到的13,108,900.00元投资款打入赵某甲及其指定的公司账户,3,549,811.30元打入*甲公司工作人员和部分会员账户,同期,*甲公司通过返利、退还给会员的资金、奖励8,681,831.00元,尚有7,976,880.30元未兑付归还。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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