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汉族,中专文化,原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府邸项目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号院*栋*门***号,现住河南省**区**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王某某想承包洛宁某某府邸的工程,经程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刘某某(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某某府邸项目经理)认识。项目洽谈期间,2013年5月13日,在洛宁县某某路某某饭店内,王某某让杨某某将装30万现金袋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钱后又返还给王某某10万元,刘某某实际收取20万元现金。次日,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高某等人证言;
3、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正涛
鲍晓甫
2020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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