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6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组*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就职于乐清市**塑料有限公司,主管技术配方调制以及对供应商原材料的数量、质量进行把关。为获取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以供应的材料不合格为由向供应商杨某某、支某某、林某甲、范某某索要回扣款,累计557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向氧化锌材料供应商杨某某索取回扣款215400元人民币。
2.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向胎粉材料供应商支某某索取回扣款92200元人民币。
3.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向色母、防粘剂材料供应商林某甲索取回扣款99000元。
4.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向橡胶材料供应商范某某索取回扣款150000元。
5.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向乐清市**橡塑有限公司邱某某索取回扣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缴款单;
2.书证:短信照片截图、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任命文件、供应商情况简要说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凭证、工资领取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林某甲、韩某某、邱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支某某、曹某某、林某乙、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索取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
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现金缴款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