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04041975********,西乌珠穆沁旗**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大专文化,群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02月24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03月0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07月05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0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1月01日,发包单位西乌珠穆沁旗**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单位**工程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采掘、充填、尾矿输送施工合同》、《掘进、运输送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发包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与承包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接某某有业务、经济往来,系交易相对方。
2019年01月份重庆**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以要去看望刘某某为由多次给其拨打电话。2019年01月末,黄某某来到刘某某家按完门铃以后回到车上,随后刘某某下楼来到黄某某车前时,黄某某以过年送礼为由从车窗交给刘某某一个手提袋后驾车离开。刘某某到自家车库将手提袋打开,袋内有四条南京(细支)香烟及三十万元人民币(现金)。2019年02月01日,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接某某在**集团办公楼前将其公司的雷克萨斯越野车借给刘某某时,向刘某某告知后备箱有为其准备的礼物。刘某某中午下班后将雷克萨斯越野车开回家,发现后备箱放有一个手提袋,手提袋内有二十万元人民币(现金)。
2019年02月01日,刘某某将黄某某、接某某送给他的五十万元现金存储于自己名下尾号726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准自首,以自首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
(2)中共锡林郭勒盟纪律检查委员会锡纪案函【2019】**号关于移交问题线索函,刘某某交代材料;
(3)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经侦支队锡公经交【2019】**号文件;
(4)户名为刘某某的尾号726建行账户明细;
(5)西乌珠穆沁旗**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签订的《采掘、充填、尾矿输送施工合同》;
(6)西乌珠穆沁旗**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签订的《掘进、运输送施工合同》;
(7)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内兴矿发[2016]**号文件;
(8)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 接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 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发包单位总经理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承包方(交易相对方)的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准自首,以自首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德巴雅尔
2020年03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2.案件材料卷宗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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