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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县**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公司采购跟单业务员,负责跟进公司与供应商的业务联系的职务便利,收取供应商中文纺织张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45000元;收取供应商江苏金尔特冯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收取供应商乔丰印染厂陈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6000元;收取供应商明云染整布行廖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1000元。202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退回赃款10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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