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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中专毕业,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家属院东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2019年3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2019年4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微信昵称“**小哥”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压缩气体枪型物一支、铅弹一百多枚;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微信昵称“**总号”以340元的价格购买弹型物品1000枚。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某身上及家中搜查出并扣押疑似气枪配件枪管一支、弹型物品117枚。经鉴定,弹型物品认定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院印)

201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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