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将其持有的1支枪状物卖给他人,该枪状物后被民警查获。2020年5月15日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对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乡**村**号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枪状物1支、弹状物520发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支枪状物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查获的铅弹中有353发为气枪弹。
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乡其住处附近使用气枪猎杀野生动物。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刘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乡**村**号的住处,查获动物死体8只。经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认定,刘某某使用气枪猎杀野生动物的区域系禁猎区,其使用的气枪属于禁猎工具。经鉴定,其猎杀的2只雉鸡、4只山斑鸠、2只草兔为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乡**村**号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等;2.书证: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六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魏玉凤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2部、橡胶圈271个、弹簧55个、配件33个、弹夹2个、弹状物520发、金属丝1根、望远镜1个、枪状物1把、气泵1台、测速仪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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