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公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8********,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淘宝网上购买成套气动力枪支配件三套。并将组装成功的一只气动力枪支出售给王某甲;将一套气动力枪支散件销售给王某乙。经鉴定,涉案的两只枪状物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气动力枪支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动枪支及成套气动枪支散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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