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80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月**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承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承龙饮酒后翻窗进入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晨光绿苑南苑10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关敏住处。被害人关敏发现后大声呼救,其便立即将房间的灯关闭,并用手捂住关敏嘴巴、压住关敏胳膊。后被害人关敏将其挣脱并称要报警,被告人刘承龙后翻窗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刘承龙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衣物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和解协议、谅解书;
2.被害人关敏的陈述;
3.被告人刘承龙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对被告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翔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承龙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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