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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0********,汉族,小学三年文化,住黑龙江省勃利县**乡****屯农民,住该屯。2011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9月20日出所;同年9月21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解回并于同日被勃利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蓄谋已久欲与同村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2019年8月3日0时许,刘某某趁李某某丈夫外出其独自在家之机,从李某某家后院东侧围墙角翻入其院内并破坏厨房纱窗进入李某某住宅。刘某某从厨房径直走到李某某所在东屋内并用手拽李某某的睡衣下衣襟致其惊醒。之后刘某某表示对李某某爱慕许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从兜内掏钱利诱李某某,李某某拒绝并怒骂刘某某让其离开,之后欲开灯寻求帮助,刘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逃离经过厨房过程中李某某拿刀砍刘某某两刀,未造成伤害。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在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室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尹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萃萃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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